各街办,有关部门、各园区发展中心:
《西安高新区灾害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办法》已经管委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高新区管委会
2026年2月9日
西安高新区灾害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减轻和消除灾害事故引起的危害,规范应急处置工作,提升应急处置能力,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中省市有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有关文件,结合高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高新区范围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营救和救治受伤害人员,转移、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威胁人员,控制危险源,抢修被损坏的公共设施等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以下简称:灾害事故)。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高新区灾害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党工委领导、管委会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协同、科技支撑的应急处置工作体系。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快速反应、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科学处置原则。
第四条 高新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统筹本区域一般灾害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做好较大及以上灾害事故的先期处置、应急准备和善后恢复等工作。指导各街道、园区发展中心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各街道、园区发展中心按照应急预案,在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专项指挥部的指导下,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居委会、村委会依法协助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专项指挥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条 高新区党工委、管委会统一领导全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需要成立应急指挥机构,全面组织、协调、指挥区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各区级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西安高新区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部门职责分工,组织协调指导本行业(领域)突发灾害事故应对管理工作,承担相关突发灾害事故专项指挥部综合协调工作。其中,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交通部门负责协调交通运输类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供水、电力、燃气、供热、电梯等公共设施和设备突发事件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协调处置;消防部门负责协调火灾类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协调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网信部门负责协调网络安全、网络数据安全与信息安全类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第六条 高新区应急处置工作应建立和完善灾害事故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之间、上下之间和军地之间的联动。
第七条 专项指挥部在处置灾害事故时,应建立舆情监测、新闻报道快速反应机制。宣传网信部门牵头做好灾害事故应急处置舆情监测和信息发布管理工作。
第八条 应急管理、党政办、公安、卫健、消防救援等有关单位应建立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机制,及时沟通、相互通报灾害事故信息。
第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和技能培训,增强公众的公共安全和风险防范意识,提升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街办、居委会、村委会的组织下有序参与灾害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的危险源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的工作,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定期检查。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危险源、危险区域的监测预警工作制度,完善监测点位及监测网络,实时监测危险源、危险区域安全状态,及时发布预警信息,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做好应对突发灾害事故的准备。
第二章 应急处置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发生灾害事故或者可能发生灾害事故的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管委会或有关部门报告。
灾害事故发生后,事发单位或者受影响的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立即转移、疏散、撤离、安置受威胁人员,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周边单位和人员通报灾害事故信息,并向管委会或有关部门报告。
应急管理部门及负有应对有关灾害事故主要职责的部门接到灾害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管委会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对于不属于其职责的报告事项,应当立即移送相关单位。
第十三条 灾害事故发生后,发生地的街道、园区发展中心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立即开展先期处置工作,并及时向管委会报告灾害事故信息。居委会、村委会应当立即组织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十四条 灾害事故发生后,专项指挥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负有应对有关灾害事故主要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研判灾害事故的性质、级别、发展态势等,提出应急处置建议。对于超出处置权限、能力、范围的灾害事故,应当在采取先期处置措施的同时,报请市政府组织处置。
第十五条 启动应急响应后,专项指挥部应当根据灾害事故发展态势和处置情况,及时调整应急响应级别,并按照信息报告有关要求,向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专项指挥部应当根据应急响应级别以及灾害事故的性质、特点、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依法发布有关灾害事故应急处置的决定、命令、措施。
涉及多种灾害事故并发或者引发次生、衍生灾害事故的,由管委会指定专项指挥部牵头负责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专项指挥部可以开设灾害事故现场指挥部:
(一)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或者危害可能扩大的;
(二)现场环境复杂或者处置难度较大的;
(三)预计处置时间较长的;
(四)涉及多个部门,需要在现场进行协调联动和统一指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灾害事故现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十八条 现场指挥部由总指挥、副总指挥和各工作组组成,实行总指挥负责制。
总指挥、副总指挥和各工作组组长的岗位设置和职责权限一般情况下根据有关应急预案确定。总指挥可以根据应急处置实际需要调整副总指挥和各工作组组长,及其职责权限,或增减工作组。
第十九条 现场指挥部承担下列职责:
(一)执行管委会或者专项指挥部有关应急处置的决定和要求;
(二)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现场决策会商;
(三)研究制定现场处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协调、调度有关单位和人员、各类应急资源开展现场处置,指挥、调度现场处置力量;
(五)决定和批准现场处置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灾害事故现场出现直接危及应急处置人员生命安全或者可能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紧急情况时,专项指挥部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降低或者化解风险,必要时可以作出暂缓应急处置的决定,并组织应急处置人员撤离现场或者就近避险。紧急情况已经得到控制或者消除的,应当及时恢复应急处置。
第二十一条 灾害事故造成的威胁和危害已经得到控制或者消除的,应当作出结束应急响应的决定,根据实际需要停止有关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二条 灾害事故风险得到有效控制,现场处置任务基本完成后,经管委会或者专项指挥部批准,可以撤销现场指挥部。
第二十三条 灾害事故处置结束后,管委会或专项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理赔等工作,及时对灾害事故造成的影响和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章 响应措施
第二十四条 灾害事故发生后,负有应对有关灾害事故主要职责的部门以及卫健、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公安等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专项指挥部的决定、命令、措施以及应急预案规定,立即调度应急救援力量赶赴现场,坚持人员安全优先,迅速采取营救遇险人员、疏散群众、转移安置、救治救助等措施,最大限度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
第二十五条 专项指挥部根据灾害事故类别、级别、发展态势、现场环境等,可以在灾害事故现场及周边区域划定核心处置区、安全警戒区、外围管控区和应急通道。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灾害事故现场及周边区域的秩序维护工作,除参与应急处置的人员和车辆外,禁止其他人员和车辆进入安全警戒区;除抢险救援人员外,禁止其他人员进入核心处置区;必要时,对外围管控区实施交通管制,确保应急通道畅通。
第二十六条 灾害事故现场存在放射性、腐蚀性、致病性等物质,或者灾害事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其专项指挥部应当组织对危险源和污染源进行实时监测,及时采取控制处置措施。
第二十七条 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医疗卫生、广播电视、气象、输油等公共设施因灾害事故遭受损坏的,专项指挥部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及时做好受影响群众的转移安置,调拨、提供救灾物资,保障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满足生产生活基本需要。
第二十八条 灾害事故现场出现紧急情形时,应急处置人员可以根据现场情况变化,调整采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处置措施,并及时向专项指挥部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专项指挥部应当根据灾害事故可能造成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等因素开展动态评估,及时调整管控范围和应急处置措施,并采取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发生次生、衍生事件。
第三十条 专项指挥部应当及时准确发布灾害事故现场状况、应急处置进展情况、公众防范措施等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灾害事故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三十一条 专项指挥部应当组织做好舆情信息监测、收集、分析、研判、引导和回应工作,解疑释惑,及时消除影响。协调新闻媒体及时、客观、真实、准确地传播有关灾害事故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四章 应急保障
第三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区级应急预案制定与管理工作,修订高新区总体应急预案,衔接相关应急预案,各部门根据工作职责编制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各街道、园区发展中心、社区(村)、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发布实施。
第三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类型、层级,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活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自然灾害易发区域单位、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城市重要基础设施经营管理单位、人员密集场所经营管理单位等组织的应急演练开展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统筹全区应急救援力量建设,加强对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基层应急救援队伍、社会应急力量的统筹管理和指导协调。建立和完善由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基层应急救援队伍,以及应急救援服务志愿组织、应急志愿者等社会应急力量组成的应急救援力量体系。鼓励引导社会救援力量健康发展。不定期组织各类应急救援力量开展联合培训、演练等,提高协同应急、联合处置能力。
负有应对有关灾害事故主要职责的部门按照其应急处置职责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街道办事处、园区发展中心和有条件的社区(村)可以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应急处置工作经费,建立资金快速拨付机制,根据灾害事故应急处置工作需要,及时划拨、分配和使用应急保障资金。
第三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及负有应对灾害事故主要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灾害事故的特点和应急处置需要,健全应急装备和应急物资保障制度,建立统一信息平台,提升应急装备和应急物资的信息化管理水平。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应急处置人员提供必要的防护物资和装备。处置现场存在放射性、腐蚀性、致病性等物质,可能损害应急处置人员身体健康的,应当在处置结束后组织体检。
第三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及负有应对有关灾害事故主要职责的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加强综合应急指挥平台和各专业应急指挥平台建设,持续健全覆盖应急处置工作全流程的信息技术支撑系统,提高应急处置科技化水平,提升应急处置工作的指挥决策和救援实战能力。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灾害事故应急处置提供交通运输、医学救援、通信网络、用水用电、秩序维护以及基础信息和数据等保障。对在应急处置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落实工伤待遇、抚恤或者其他保障政策。
第五章 有关责任
第四十条 灾害事故应急处置结束后,由管委会或灾害/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的处理意见,依法依纪进行追究。
对在灾害事故应急指挥与处置工作中,因不配合或者阻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导致危害扩大,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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